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同残疾人的密切联系,了解残疾人实际状况 ,保护残疾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规范残疾人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残疾人信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 残疾人、残 疾人亲属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残疾人的监督,热忱为残疾人服务。县级以上残联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残疾人采用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残疾人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残联党组、理事会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残联应当积极将残疾人信访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格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运用社会化工作方式,维护残疾人权益,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基层的残疾人信访工作要与法律救助以及社区残疾人工作有机结合,动员律师、法律工作者 为残联信访工作提供法律意见,为残疾人解答涉法问题,对残疾人反映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引导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残疾人给予法律救助,通过社区努力为残疾人 提供直接、及时的帮助。
第四条各级残联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 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残联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难点信访事项,各级残联负责人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五条中国残联在维权部内设立信访处,县级以上残联要将信访工作纳入维权 工作的范畴 ,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条件,逐步加强信访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和本级残联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本级残联工作部门、下级残联信访事项的处理,关注转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残联党组、理事会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残联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各级残联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残联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干部考核体系。
第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各级残联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残联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各级残联的信访接待场所应符合无障碍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九条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残疾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第十条县级以上残联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信访信息系统,为残疾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并逐步做到与上级残联、下级残联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对残疾人来信、来访应当做好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残疾类别、 问题类别、来信来访人数、来信来访日期、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反映主要问题及要求,处理意见、办理去向等。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残联组织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残联组织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各级残联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经研究后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对确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交办。对于按规定应该由残联组织负责解决的,交付同级残联有关部门或下级残联办理,并要求承办部门、下级残联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转送。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报告。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同一级残联。
各级残联应当在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通报上一级残联。各级残联信访机构应当在转送或者收到抄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20日内,向收到转送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询问是否受理,并通报转送该信访事项的上级残联。
地、市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下一级残联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上一季度的交办、转送情况,下级残联信访工作机构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上一级残联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或者涉及多个地方、部门的信访事项,经主管领导同意,可请有关地方或部门来人处理。处理完毕,要写出报告留存,并跟踪落实情况。 上报。对于涉及残疾人利益的重大信访事项,及时向党组、理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对残联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各级残联遇有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并通报上一级残联。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对交办、转送的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回访,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本级残联有关部门、下级残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对方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督办;对方为本级残联有关部门和下级残联的,可直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残联有关部门和下级残联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起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残联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残联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残联党组、 理事会、上一级残联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必要时,可提交给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残疾人反映较多的问题; (二)转送、跟踪情况以及残联各部门、下级残联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县级以上残联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残联党组、理事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七条信访人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对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各级残联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于信访人来访过程中的特殊、异常情况,要客观分析,妥善处置。
信访人在接待过程中发病需紧急救治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到场,必要时送医院急救。 信访人患有恶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通知本地卫生部门处置。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信访人应遵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有序信访。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5日中国残联发布的《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