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维权知识手册-物质帮助权
(一)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的“特别扶助”主要有哪些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特别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这是国家法律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特别扶助原则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之所以要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残疾人以特别扶助,理由有二:
一是残疾人因为身有残疾而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辅助手段。例如,在交往中,辅之以盲文、手语和其他工具,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在教育中辅以特殊的教育手段,在艺术中运用独特的辅导和表演方式,在体育比赛中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规则,等等。
二是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的群体。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使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法律规定对残疾人采取扶助和保护措施,是为了调节由于社会补偿条件不足而给残疾人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消除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保障他们权利的实现。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措施,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因而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或不公平,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主要包括法律保障、政策扶持、社会扶助、无障碍环境以及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等。在法律保障方面,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数十部重要法律和不少法规、规章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条款;在全社会广泛开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大组织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监督、推动法律的实施;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在政策扶持方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福利等作出了一些优惠照顾、优先扶持等规定。特别是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了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在社会扶助方面,全国城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如“全国助残日”、 “志愿者助残”、 “手拉手红领巾助残”、“建残疾人之家”、“做残疾人之友”、“文化、教育、科技助残”、“法律助残”、“一助一送温暖”、“帮、包、带、扶”等。这些活动,不仅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具体问题,而且造成了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居住区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盲道、坡道、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编写、出版发行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在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增加字幕、解说,开办电视手语节目,使盲人、聋人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在残疾人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方面,普遍建立了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研制、生产、供应了大量残疾人专用生活用具、专用学习用具、康复器具、特殊生产设备和专用交通工具等,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帮助残疾人改善了功能,增强了生活自理和参与社会的能力。
(二) 残疾人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保险,笼统地说,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具有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在失业期间,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主要有:城镇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设立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参加社会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使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情况下,仍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的项目、费用的缴纳标准、保险金领取的数额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是按照社会共同承担风险的原理进行筹集的,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也就是说,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基本社会保险、单位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成。此外,依据我国有关部门规定,农村还设社会养老保险,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包括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于部、职工等,可以以乡镇或企业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是解决单位、家庭和残疾者本人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措施。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同健全人的社会保险一起实施的,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规定办理。至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保障的层次、标准、运作等都不一样。它不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保方、参保方都是为了追求利益,因此,参加商业保险完全是一种个人自愿、个人出资、个人承担风险、个人受益的行为。
(三) 因工致残的人员申请确认工伤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申请确认工伤时,首先应由伤残职工所在的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然后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此期间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先经过企业签字后再报送。企业如果不给签字,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以下资料:(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30日。
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解决。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如果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如果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四) 法律是怎样规定工伤评残的?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伤残职工如果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有关机关对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应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各省、地区、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有回避情节,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劳动鉴定人员,残疾职工可以要求其回避。
(五) 残疾人证有何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其效用主要体现在: (1)认定残疾人的身份及其残疾类别、程度;(2)残疾人凭此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
(六) 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台法权益方面应发挥哪些作用?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经国家法律确认、由政府批准的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是残疾人事业团体。它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这些规定,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应发挥以下作用: 1.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2.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3.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动员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和公众教育,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偏见和不正确认识,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文化生活、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4.参与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参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促进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配合、协助各级人大做好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5.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事务。中国残联以团体名义推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不少地方的人大和政协中也有残疾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积极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并专门就维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发展残疾人事业提出议案和建议。
(七) 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台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方面有哪些规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199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0年7月12日,又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都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八) 什么是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包括物质环境、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如城市道路应满足坐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和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口、电梯、扶手、厕所等设置残疾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和方便残疾人通行等。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语言和视力残疾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如影视作品、节目字幕、解说,电视手语,盲人有声读物等。